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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一、合作社(場)登記的作用與種類
    • 所謂登記,就是將法人之設立及其存續事項,登錄於公簿,其作用為預防與監督。將應登記事項登錄於公簿,使第三人有閱悉機會, 藉謀交易之安全,這是預防作用。合作社(場)辦理得好壞,可以用登記制度裁制之,以便於行政監督,使合作事業可以納入正軌,這是監督作用。凡是符合合作原 理宗旨、手續純正合法的合作社(場),一經登記,自可取得法人資格。否則,不該准予登記,便無法律的地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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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• 合作社(場)的登記有成立登記、變更登記、合併登記、解散登記、清算登記等五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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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二、合作社(場)的成立登記
    • 合作社法第二條明定合作社為法人,我國民法第二十五條亦規定「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,不得成立」,是以合作社(場)應依據合作社法第九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,方取得法人資格,才能從事法律行為,享受權利負擔義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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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• 合作社(場)刊刻圖記尺度應依「印信條例」規定辦理,按照下表所開列尺寸自行刊刻圖記應用,圖記上所刻的字,是用章程中規定 得合作社(場)全名,加上「圖記」二字,要刻陽文篆書體,分社(場)無庸刊製圖記,僅刊長戳或?圓形戳記即可,至合作社(場)之條戳,用扁體老宋刻社 (場)名,長一0公分,寬二公分。各級合作社圖記及長戳尺度規定及式樣如(附件九(doc)九之一(doc)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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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三、合作社(場)的變更登記
    • 合作社(場)成立以後,中間不免有變動,引起許多法律關係,對主管機關便也有許多應辦的手續,依照我國法律規定,必經變更登 記,其所變更的事項,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,也就是可以發生法律上的效力,所以變更登記是合作社(場)原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所為的登記。凡遇有變更的時候,除 理事、監事之年齡、籍貫、職務及社員與社股的增減,為避免登記頻繁簡化手續起見,得隨同其他變更事項合併辦理外,其餘應於一個月內,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(附件十(doc)),連同附件,陳報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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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四、合作社(場)的合併登記
    • 合作社(場)的合併,是指二以上合作社(場)的法人人格,合併為一個法人人格而言。實施合併的時候,合作社(場)應於會議決 定合併之日起,一個月內將合併的事由陳報主管機關備查,同時通知各債權人,並可在報上登載廣告或用其他方式公告合併情形,指定期限(至少一個月)聲明債權 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。合作社不為上開之通知及公告,或對於在其指定之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,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,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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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• 合併的結果,不外二種:
      1. 一.是參加合併的一社(場),仍繼續存在,而其他各社(場)則歸消滅。
      2. 二.是參加合併的各社(場),均歸消滅,而另產生一個新的合作社(場)
    • 合併登記,在實用上因合併結果的不同,而分別適用變更、解散、或成立之登記,倘因合併而存續之合作社(場),應為變更登記;因合併而消滅之合作社(場),應為解散之登記;因合併而另立之合作社(場),應為成立之登記。故合併登記,不過是研究上的名稱而已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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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五、合作社(場)的解散登記
    • 合作社(場)的解散,係指合作社(場)法人人格消滅的原因而言,因為法人人格並不因一經解散即歸消滅,必至清算終結止時,才歸消滅。不過解散後的法人,只能在清算目的範圍內視為存續,而法人本來的目的,(如經營某種業務),自應歸於消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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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• 合作社(場)解散的原因,依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載,共有六款,除其中解散之命令,是由主管機關依職權發出者外,其餘都應由合作社(場)自行陳請,由主管機關核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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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• 合作社(場)解散時,應於決定解散之日起,一個月內分別通知債權人,得於指定期限內(至少一個月)提出異議,同時應備文(附件十三(doc))陳報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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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• 合作社(場)合併解散函文時應敘明解散原因和應附的交件,列表如下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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解散原因

函請解散應說明事項

附 註

與他社(場)合併。(應有全社【場】員【代表】)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,出席三分之二以上之(同意)

解散事由並附社(場)員(代表)大會決議錄

 

破產

破產事由並附社(場)員(代表)大會決議錄

 

解散之命令

命令日期及文號

 

章程規定之解散原因

函報解散登記,辦理清算登記

 

大會決議解散((應有全體社【場】員代表】)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,出席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)解散事由並附社(場)員(代表)大會決議錄

實際人數

 

社(場)員不滿七人

 

 

  • 六、合作社(場)的清算登記
    • 合作社(場)於奉令解散或陳准解散登記後,應即進行清算手續。合作社(場)之清算登記,旨在使得合作社(場)因解散後責任之 消滅,求得法律上之認可,故不論剩餘資產多寡,及有無債權債務糾紛,均應依法定程序,辦理清算手續,並將其結果,於規定期限內陳報主管機關為清算之登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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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• 民法第四十條規定,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,因此合作社經主管機關依法命令解散者,主管機關應依規定,同時通知法院,合作社經依章程或社員(代表)大會決議解散,理事會亦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,俾利法院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。

 

資料來源:內政部合作事業入口網站  http://coop.moi.gov.tw/moi-coach/moi-p03.html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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